云南省出台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强化环境监管力度

云南省近日印发了《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此举标志着云南省在规范和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使用和监督管理方面迈出了坚实步伐。 该《办法》的出台,旨在通过明确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强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建立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确保污染物排放数据的实时、远程监控,从而有效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办法》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即云南省内依法确定应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共同组成,形成对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实时、远程监控网络。 在职能职责分配上,《办法》规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而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则负责具体落实,包括确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名单,并对这些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同时,排污单位需承担起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联网等工作的主体责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准确传输。 在安装使用要求方面,《办法》详细规定了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并确保数据传输率达标。对于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具备直接监测条件的,应安装能够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控设备。 为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办法》要求排污单位每日对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完成标记即确认数据有效性。对于异常情况,需按规定的标记规则进行标记,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监督管理措施上,《办法》强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通过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鼓励将实现稳定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正面清单管理,以激励其更好地履行环保责任。对于在自动监控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将依法依规采取通报公示等措施,严肃处理。 此次《办法》的出台,为云南省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运行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也为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注入了新的活力。 全文如下: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主体责任,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根据《环境保》《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运行、使用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特指依法确定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设施)(以下统称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实现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时、远程监控的信息系统。 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排放口、自动监控站房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等设备。 自动监测数据,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标记的内容。标记分为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自动标记是指具备自动标记功能的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自动生成相应标记内容的操作,人工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授权的责任人人工判断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数据传输联网状况,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填报相应标记内容的操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制定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有关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持续做好“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排查系统”的排查工作,确定依法依证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名单,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告知相关排污单位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机构、专人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监管,及时调查核实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送的督办信息。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等工作,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及时核实和如实反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送的电子告知和督办信息。 第七条 承担自动监测设备售后、运行维护、检验检测等工作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 第八条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有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安装使用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履行自行监测法律义务。排污单位申请暂缓或免予安装使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动监测设备,或者申请免予联网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二)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选型合理。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数据采集传输及存储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稳定联网,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和补全有效传输率应达到95%及以上。 第十条 排污单位按规定实施污染物浓度或排放量自动监测的,自动监控站房、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应当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间接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时限要求: (一)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 (二)新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于名录公开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 (三)上述期满后未排放污染物的,自排放污染物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完成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 第十二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单台CEMS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168小时;废水污染物分析仪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72小时;数据采集传输仪标记为“调试”的时段,不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在国家监控平台和省级监控平台录入污染源和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信息,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等资料应当归档并完整保存。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运维自动监测设备。 从事运维的机构应当具备与运维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备品备件、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从事运维的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通过相应的培训教育和能力确认/考核等活动。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技术规范组织运维人员定期开展巡查、维护、校准、比对等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每日12时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标记,完成标记即为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鼓励排污单位优先进行自动标记,提高标记准确度,减少人工标记工作量。自动监测数据同时存在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时,以人工标记为准。 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现传输数据异常或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检修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手工监测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停运、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停运、移动或者改变的,须提前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可实施。严禁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 鼓励优先将实现自动监测设备有效数据稳定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判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是否超过限值,以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等有关规定为判定标准。排污单位依据有关要求对自动监测的修约补遗、替代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标记非正常工况期间,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的,监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生态环境部。运维服务及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将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机构和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生态环境荣誉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各种优惠、减免、补贴、豁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适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厅2011年1月31日发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第1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安装使用要求方面,《办法》详细规定了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含自行验收、备案)、联网,并确保数据传输率达标。对于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具备直接监测条件的,应安装能够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控设备。 为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办法》要求排污单位每日对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完成标记即确认数据有效性。对于异常情况,需按规定的标记规则进行标记,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监督管理措施上,《办法》强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通过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鼓励将实现稳定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正面清单管理,以激励其更好地履行环保责任。对于在自动监控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将依法依规采取通报公示等措施,严肃处理。 此次《办法》的出台,为云南省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运行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也为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注入了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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